作者:2015级阳明创新班法学专业 李晨晨
作者简介:积点分排名位于大类前列,连续两年获得省政府奖学金、校特等奖学金,曾获校级三好学生、优秀大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
笔记内容概述:《外国法制史》从我们这一届开始变成闭卷考,标黄标红的是上课老师强调过的内容和重点内容,以及老师上课补充的知识,需要细看,外国法制史知识比较零散,所以把他整理成有体系的笔记方便识记,建议在看之前先把整本书过一遍。
绪论
注意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书中有归纳
古代部分
第一章 古埃及法
古埃及法是指适用于埃及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约公元前3000年至公元前6世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古埃及法的法律制度
一、专制制度
古埃及是典型的东方专制国家。法老作为中央集权制下的专制君主,不仅被看成是神或神之子,而且又是权威、智慧和真理的化身。法老是神而不是人,这是埃及王权的基本内涵。相对于王权神授,法老的神化和神的属性更有助于确立统治者的权威和巩固其统治秩序。
法老拥有立法、司法、行政、财政、公共工程、军事、宗教方面的一切权力,
二、土地制度
(1)王室土地,归王室直接支配,构成王室领地
(2)神庙的土地,主要来自法老的赠与
(3)贵族和大臣占有的土地
(4)农民占有的土地,全国土地的大部分分配给广大农民使用,以保证国家的基本税收来源。
三、契约制度
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并辅以必要的形式。最为流行的契约形式是借贷契约,借贷契约的标的物主要是金钱和谷物。此外还有租赁契约以及合伙契约等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埃及保留有显著的母权制的残余;婚姻主要实行一夫一妻制,随着夫权制的确立,纳妾也并不违法;契约是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成年子女享有充分的独立权利,所有子女,不论男女长幼,都享有独立的财产继承权,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五、犯罪与刑罚制度
古埃及的刑事法律制度具有犯罪与侵权不分、刑罚种类繁多、广泛适用死刑和残害肢体刑等奴隶制刑法的典型特征。
六、司法制度
法老拥有最高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均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制,行政官员一般都兼任法官职务,直接履行司法职能。
第二章 楔形文字法(世俗法)
第一节 楔形文字法的产生、发展演变和基本特征
楔形文字法,是指形成于公元前3000年代左右的西亚幼发拉底与底格里斯两河流域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
一、发展:
分散的习惯法时期(公元前30世纪——公元前22世纪)
成文法的初步发展时期(公元前22世纪——公元前18世纪)
全盛时期(公元前18世纪——前16世纪)
衰落时期(公元前16世纪——前6世纪)
二、基本特征
第一,法律的结构体系比较完整。
第二,法典的内容涉及面较广。
第三,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判例的汇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
第四,法律被描绘为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就会受到神的惩罚。
第二节 《汉穆拉比法典》——现存于法国卢浮宫
《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虽与当时统治阶级的立法思想有关,但从根本上说,是古巴比伦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流传至今的楔形文字法中最完整的一部成文法典
第一部楔形文字法法典是《乌尔拉姆法典》
注意:(可以将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地位等套用到汉穆拉比法典)
第三节 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地位
1.楔形文字法在世界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的法律体系之一,也是最早将习惯法成文化的先驱,对推动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具有特殊的贡献。
2.楔形文字法系作为奴隶制早期具有代表性的法系之一,有它独特的结构、体系和共同特征,它所表现出来的较为发达的立法技术,也是许多古代早期国家所无法比拟的。
3.楔形文字法是古代西南亚法的先驱。
第三章 古印度法
渊源:公元前1500前后,印度有了最早的传世文献吠陀。吠陀是印度最古老而神圣的法律渊源,吠陀是印度最古老而神圣的法律渊源,吠陀本集共四部:《梨俱吠陀》《娑摩吠陀》《耶柔吠陀》《阿闼婆吠陀》
一、种姓制度(由婆罗门教演变而来)——可以说是宗教法
1.概念:
2.四大种姓:由高到低: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注意分工)
现在已经废除,但是仍然有影响
二、婚姻家庭法
基本特征:
1.婚姻被认为是神意的结合(默许买卖婚姻,允许童婚,寡妇不得再嫁,男子丧妻可娶)
2.严格维护种姓内婚制:顺婚、逆婚
3.高等种姓一夫多妻,而低等种姓则一夫一妻
三、刑法
古代印度的刑法有两个显著特点:
1.受宗教观念影响强烈
2.不同种姓同罪异罚
四、诉讼制度
古代印度的诉讼制度不太发达,许多规定显得简单而原始。
(一)缺乏统一而固定的法院组织
(二)借助神的力量进行裁判
第三节 古印度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基本特点:
(一)与宗教密不可分
内在原因:1.宗教众多,使古代印度的法律渊源异常复杂。2.法律的内容和编排体例都深受教义的影响。
(二)严格维护种姓制度
(三)是法律、宗教、伦理等各种规范的混合体
二、古代印度法的历史地位
第四章 希伯来法(不上)
第五章 古希腊法
第一节 古希腊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古希腊法泛指古希腊各奴隶制城邦和希腊化时代所有法律的总称。
第二节 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第一,古希腊法不是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而是古希腊各城邦多种法律的组合。
第二,古希腊法多是具体规范的堆积,缺乏抽象的概括与分析,也未能形成比较系统成熟的成文法典。
第三,古希腊法具有深厚的哲学基础。
第四,古希腊法中公法比私法发达。
第五,古希腊成文法出现较早,但保留下来的十分零散
第三节 雅典的法律制度
雅典政治与法律发展的基本路线
王制
↓
以血缘为基础的贵族制
↓
以低于为基础的民主制
一、雅典“宪法”
雅典“宪法”以民主制为其核心内容,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阶级根源。
注意:雅典民主的形成过程,从提修斯到伯利克里
雅典“宪法”的民主性主要表现在:
(1)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
(2)民众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广泛职权。
(3)国家公职人员均由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凡属重大公务,均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
(4)由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直接维护民主制度。
雅典“宪法”所确定的民主制度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进步意义,但其实质仍然是奴隶主阶级的民主,有着明显的阶级局限性。
二、财产法
雅典繁盛时期,私有制已相当发达,一切不动产(土地、房屋)和动产(牲畜、奴隶等)均可自由买卖。但是私有制本身还带有一些公社所有制的痕迹
但是尽管如此,私有财产权是受到严格保护的,历届执政官在就职时,都要声明保护每个公民的财产。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规定了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
三、债法
雅典的债法比较发达,债的来源分为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
(一)因契约而生之债——大多采取书面形式,特别是几种主要的契约
1.契约因双方当事人的正式协议而成立。
2.契约签订后,当事人须严格遵守。
3.买卖契约根据双方简单的协议而成立,无须特别形式。
4.借贷契约可以口头订立。
5.合伙契约是二人或数人相互约定,各自出资,共同经营以达到共同经济目的所缔结的契约。
6.租赁契约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租赁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二)因损害赔偿而产生之债
1.此种债主要指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非法损害而发生的债,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有负担赔偿的义务。
2.父亲对其子女所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负责,主人对奴隶所引起的损害负责。
四、婚姻家庭法
雅典的婚姻还保留有买卖婚的痕迹 。雅典的继承权只给男子,遗产由儿子共同分配,但长子取得的财产份额要比其他弟兄稍多。体现出父权的内容,遗嘱继承产生于梭伦改革时期
五、刑法
国事罪被视为是最重的犯罪
雅典刑法中还保留有某些原始公社血亲复仇的习惯残余。
六、法院组织与诉讼法
最早出现的法院是阿留帕克 ,稍后成立了埃非特法院,由51人组成,又称为51人委员会 ,还有11人法院,专门审理强盗案、夜盗案、盗窃案、拐骗案等
雅典最重要的司法机关——陪审法院,是有关国事罪、渎职罪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级,同时也是其他法院判决案件的上诉审级。
雅典的诉讼被分为“私诉和“公诉”,只有男性公民才有起诉权,奴隶没有诉权,异邦人只能通过他的保护人才能够起诉,公民中妇女和未成年男子的诉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第四节 古希腊法的历史地位
1.雅典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提供了自然法思想的基础。
2.雅典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权利本位观念的基础。
3.雅典民主制为西方法律传统奠定了法治基础。
4.雅典“宪法”关于全体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制度;选举和监督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集体责任制和一人不能连续两次担任同一职务的原则等,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先声。(法权平等)
第六章 罗马法(推荐徐国栋教授)
第一节 罗马法的历史发展
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及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十二表法》的制定——罗马法第一部成文法
(二)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与市民法和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
(三)繁荣法学研究,重视发挥法学家的作用: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士、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采取多数主张,意见均衡时以伯比尼安的著述为准)
(四)《国法大全》的编纂
优士丁尼为重建和振兴罗马帝国,从他即位的第二年起,便成立了以大臣特里波尼安为首和著名法学家参加的法典编纂委员会,进行法典编纂工作,先后完成了三部法律汇编。
(1)《优士丁尼法典》——罗马历代皇帝的敕令大全
(2)《优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译为《法学阶梯》——以盖尤斯的名著为蓝本,是阐述罗马法的简明教本,也是官方指定的司法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
(3)《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又译为《法学汇编》——历代罗马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和法律解答
(4)在上述三部法律汇编之后,优士丁尼又先后颁布敕令168条。他死后,法学家将这些敕令汇编成册,称《优士丁尼新律》,简称《新律》。
以上四部法律汇编,至公元16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以之与当时通行的《教会法大全》相对应。《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第二节 罗马法的基本特征
1.私法极为发达,而公法却不甚发展
2.立法形式灵活简便,独具特色
3.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紧密结合
4.深湛的原则与制度,科学的概念和术语
5.卷帙浩繁、规模宏大的法律编纂
第三节 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罗马法的渊源:习惯法、民众大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长官的告示、皇帝敕令、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罗马法的分类:
(一)公法与私法: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而作的划分,是由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首先提出的。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三)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所作的分类,也是乌尔比安坚持的划分方法。
(四)市民法与长官法
(五)人法、物法、诉讼法
| |
内容 |
形式 |
负责 |
| 市民法 |
公法较多 |
形式主义 |
内事裁判官 |
| 万民法 |
所有权与债法 |
更为灵活 |
外事裁判官 |
第四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平常说的罗马法就是罗马私法)
依照法学阶梯的体例划分↓
一、人法(身份法)
(一)自然人
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称霍谟(Homo);二是法律学意义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称波尔梭那(Persona)。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1.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也就无其他权利可言。
2.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
3.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种身份的人,才能够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属于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丧失以上身份权,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成为人格减等。
丧失自由权成为人格大减等 ,丧失市民权成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全称为人格小减等。

(二)法人
罗马法上并无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无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
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2)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三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
(3)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三)婚姻与家庭法
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过程。
共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并在帝国时期广泛流行。
二、物法
物法由物权、继承权和债权三部分构成。
(一)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
(2)物权的概念和种类。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
(二)继承权
罗马法上的继承概念与现代的继承概念不同。继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罗马法上的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十二表法》称法定继承为无遗嘱继承。
(三)债权
优士丁尼法典》给债下的定义是:“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是指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用法律联结和约束。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债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对标的物不能直接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间接行使权利;第三,债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诉请强制执行或诉请赔偿损失。
2.债发生的原因: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后来,又规定了准契约和准私犯为债发生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契约——债发生的主要原因
(2)准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等
(3)私犯
(4)准私犯
三、诉讼法
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罗马国家先后制定了三种私诉程序:法定诉讼 、程式诉讼 、特别诉讼(具有职权主义色彩,而非当事人主义)
第五节 罗马法的复兴及对后世的影响
1.罗马法作为世界古代最为发达和完备的法律,不仅积极地影响了中世纪许多国家,推进了西欧国家法制的发展进程,也对近代以来的法律与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对近代以来私法的建设与统一具有卓越的贡献。
2.罗马法有关私法体系的划分,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地借鉴与发展。
3.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
4.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具有相当的水平,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辞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注意: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区别主要在于对罗马法的态度和研究方法
中世纪
第七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
习惯法时期(属人主义原则)
↓
蛮族法典的编纂(成文化)
↓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和相互影响的时期(属人主义)
↓
王室法令的发展(属地主义)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一、适用法律的规则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以血亲关系为依据。
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可归纳为:
第一,发生法律关系的各方的法律都有效,即各方适用自己的属人法。
第二,优先适用在法律关系中利益最大的一方的法律。
二、财产制度
(一)不动产所有权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
贵族大土地所有权——采邑制
农奴份地
(二)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对动产实行严格保护,侵犯他人动产要负赔偿责任。动产所有人丧失自己的动产,可以行使追及权。
追及权有两种效力:
第一,丧失动产基于动产所有人自己的意思,追及权效力只及于相对人。
第二,丧失动产并非基于动产所有人自己的意思,而是违反了自己的意思,则追及权效力可及于该动产持有人,除了当场发现当场追及之外,还可以通过捕拿程序行使追及权
三、债权制度
第一,没有形成民事违法观念,第二,契约的种类很少;第三,严格保证债务的清偿。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一)婚姻和家庭制度
日耳曼人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家庭盛行一夫多妻。抢夺婚,实行家长制
(二)继承制度
早期日耳曼法中只有法定继承,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的继承原则。动产继承,遗产先由近亲属继承。不动产继承,早期只能由儿子继承,无子由马尔克公社收回;6世纪之后,继承的范围扩大到女儿及兄弟姐妹。
五、违法行为——没有对犯罪和侵权作出区分,区分是法律近代化的演化产物
1.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死刑和宣布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2.侵害私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血亲复仇
六、司法制度——纠问式诉讼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基本特点:
第一,日耳曼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
第二,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
第三,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
第四,日耳曼法是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
第五,日耳曼法是世俗性法律。
第三节日耳曼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是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世俗法
(二)日耳曼法是西欧封建法律的基本构成因素
(三)日耳曼法是西欧近代法律的基本历史渊源
第九章 教会法
第一节教会法的基本渊源
1.《圣经》(法律位阶最高)
2.教皇教令集
3.宗教会议决议
4.世俗法的某些原则和规范
第二节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一、教阶制度
教阶制度是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
教皇
↓
枢机主教(红衣主教)
↓
主教
↓
神甫
神职人员享有各种特权也负担一定的义务。
二、财产制度
教会拥有大量的地产和动产,是欧洲最大的封建主。教会法规定,教会对其土地和动产有独立取得、存留和管辖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约束
三、债权制度
1.信义保证: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于俗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立了契约当事人要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
2.契约平等:教会法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原则:“一夫一妻”、“永不离异”
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结婚时要举行宗教仪式。
教会法规定婚姻不能解除,但若属于应禁止的婚姻和撤销婚姻则可宣布无效。
五、刑法制度
教犯罪名目繁多、刑罚的适用人人平等
六、诉讼制度——纠问式诉讼
特殊:异端裁判所,又称宗教裁判所或宗教法庭,专理有关宗教的案件。
第四节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共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
1.作为古代法律文化经典的罗马法,正是通过教会法的桥梁作用在中世纪得以继续。
2.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原则和制度,长期制约着西方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3.在刑法方面,教会法注重对犯人进行灵魂感化和道德矫正,主张通过监禁给犯人自省的机会,这对于近代刑法理论和教育刑思想有很大影响。
4.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要求在审判中遵循的“良心原则”后来发展成西方的“自由心证”原则。
5.在国际法方面,教会法在解决国家之间的关系和战争问题上所确立的某些原则,对后世有一定影响,如国际关系准则、民族关系是平等、和平关系,争端通过协商解决等,都为后世国际法所接受。
第九章 城市法(不讲)
第十章 伊斯兰法
第一节伊斯兰法的产生和演变
一、伊斯兰法的概念
伊斯兰法指伊斯兰教法,是在中世纪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国家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适用于全体穆斯林(伊斯兰教教徒)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准则的总称。
二、伊斯兰法的产生
伊斯兰法是伴随着伊斯兰教的创立和阿拉伯统一国家的形成而产生和逐渐发展起来的。
伊斯兰教教义及其教规同时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
第一节伊斯兰法的产生和演变
伊斯兰法的发展
形成时期(公元7世纪初~8世纪中叶) 这一时期,伊斯兰法的主要原则和基本制度已经初步确定,表现在1.伊斯兰法的根本渊源《古兰经》得到了整理和汇编2. “圣训”开始传述;哈里发政府的行政法令在教法以外取得重要地位;建立了早期的司法制度。
↓
全盛时期(8世纪中叶至9世纪中叶)具体表现为:1.“圣训”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愈加重要,圣训学家专门对“圣训”进行编汇和整理;2.早期教法学派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最终形成以哈乃斐、马立克、沙斐仪、罕百里为代表的四大教法学派;3.“公议”和“类比”等教法学家创制法律的方法成为伊斯兰法的重要渊源;4.政府的行政法令日益增多,成为“沙里阿”的重要补充;5.司法机构不断完善。
↓
盲从时期(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四大教法学派权威的确立,到10世纪中叶,逊尼派认为伊斯兰法已达到完善的地步,不需要继续发展了,于是宣布关闭“伊智提哈德之门”。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近代法律改革。
四、伊斯兰法系的形成
第二节 伊斯兰法的渊源
一、《古兰经》——伊朗将其视为宪法性渊源
《古兰经》是伊斯兰法最根本的渊源,是伊斯兰教的最高经典。
二、“圣训”
“圣训”是阿拉伯文“哈迪斯”和“逊奈”的意译。前者意为“传述”,后者意为“行为”。“圣训”为二者之和,指传述出的先知的言论、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教法学
教法学,是研究伊斯兰法的学科。是在《古兰经》和圣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后来却成为提供法律规范最多的法律渊源。
第一,“类比”。
第二,“公议”。
四、哈里发的行政法令、各地习惯和外来法律
第三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
一、穆斯林义务
五功:
1.念功,即口诵。
2.拜功,即礼拜。
3.斋功,即“斋戒”。
4.朝功,即朝觐圣地。
5.课功,即法定施舍。
二、财产制度
三、债权制度
(一)因契约所生之债
(二)因致人损害所生之债
四、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
伊斯兰法有条件地允许一夫多妻。
在继承方面,《古兰经》承认妇女的继承权,但继承的数量仅为男子的一半。伊斯兰法将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经定继承”两种。
五、刑法制度
伊斯兰法中一般把犯罪分为三类:
第一,《古兰经》“经定刑罚”的犯罪。这类犯罪必须按规定的刑罚判处。
第二,《古兰经》中未规定刑罚的犯罪。这类犯罪由法官酌情判处,包括临阵脱逃、伪证、诬告某人犯有轻罪、毁约等。
第三,侵犯人身的强暴行为。
六、司法制度
最高审判权属于哈里发,各省总督也兼管审判。
教法执行官——卡迪
第四节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近现代以后伊斯兰法仍在伊斯兰国家居重要地位。其表现是:
1.在少数阿拉伯国家,传统的伊斯兰法仍然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如沙特阿拉伯、阿曼、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
2.一些伊斯兰国家的宪法明确宣布伊斯兰法是立法的基本渊源。
3.西方化的法律仅仅是那些与经济贸易关系最密切的经济法律规范和少量民事法律规范,以及与国家统治秩序紧密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至于与伊斯兰教关系最密切的婚姻家庭关系则仍然由传统的伊斯兰法来调整。
4.20世纪70年代后,巴基斯坦和伊朗先后宣称要“全面恢复和运用”伊斯兰教法。
近代
第十一章 英国法
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与演变
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至17世纪中叶)
(一)普通法的形成
1中央集权制的建立
2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
(二)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法是英国法的又一重要渊源,是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名。
1经济社会关系快速发展
2普通法自身存在许多缺陷:保护范围有限。内容僵化。救济方法有限。
(三)制定法的发展——英国法的第三大渊源。
制定法即成文法,如《自由大宪章》——代表了下层贵族和自由民的利益,被视为英国宪法的源头。
二、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17世纪中叶至19世纪30年代)
首先,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制定法地位提高。
其次,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最后,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三、19世纪的法律改革(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初)
第一,对选举制进行改革。
第二,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
第三,对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改革。
.四、现代英国法的发展(20世纪初以来)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第二节英国法的渊源
首先明确关系:制定法优先,判例法再形塑制定法
一、普通法
(一)普通法的概念
(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
(三)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二、衡平法
(一)衡平法的概念
(二)衡平法的特点
1程序简便。
2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3救济方法具有多样性。
4主要原则体现在“衡平格言”中。
(三)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以及衡平法对英国法的发展
三、制定法
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
四、其他渊源——习惯和学说
第三节 宪法
一、宪法的渊源
(一)宪法性法律
(二)宪法惯例
(三)宪法判例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议会主权原则: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的权力
(二)分权原则
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
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必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
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
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
(三)责任内阁制
(四)法治原则
三、宪法的特点
(一)英国宪法具有极强的延续性
(二)英国宪法的内容很不确定
(三)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第四节 财产法
一、财产的分类
二、地产制
第一,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
第二,残留地产权和复归地产权。
第三,完全保有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
1925年,英国颁废除了许多封建土地制度,地产权仅剩下两种:完全保有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
三、信托制
(一)受益制
受益制又称“用益权制”,即为了他人利益而占有和使用土地。
(二)信托制
信托制是财产所有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的一项制度。信托制来源于积极受益制。
信托制与受益制的主要区别
(标的)信托制的标的更为广泛。
(受托人)受益制受托人主要按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意愿管理地产;而信托制受托人则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财产,不受受益人的支配。
(范围)信托制受托人的范围更广,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专门的信托投资公司。
(目的)受益制的主要目的是逃避封建义务或自由处分地产,而信托制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经营财产,更多地增殖财富。
第五节 契约法
二、契约的概念和要素
要素——基本要素:协议和对价
1.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
2.必须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3.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
4.标的和格式必须合法。
三、对价制度
对价的原则
1.对价无须相等。
2.过去的对价无效。
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4.平内尔原则。
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第六节 侵权行为法
重点: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演变
犯罪与侵权不分
↓
绝对责任原则
↓
过失责任原则
↓
比较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七节 社会立法
第八节 刑法
普通法曾长期将犯罪划分为叛逆罪、重罪与轻罪。1967年《刑事法令》颁布以后,这三种罪的划分被取消,代之以可起诉罪、可速决罪和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的新分类。
现代英国的刑罚种类
第九节诉讼法
一、法院组织
现行的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可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一)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
(二)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二、陪审制度——陪审团
三、辩护制度
1.对抗制又称“抗辩制”,即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谁主张谁举证)
2.律师制度。英国律师制度的最大特征就是其律师分为两大类: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
第十二章 美国法
第一节 美国法的渊源和特点
一、渊源
(一)普通法
1、来源于1776年以前英国的普通法;
2、1829年最高法院判例
3、只存在各州的普通法,不存在联邦统一适用的普通法。
(二)衡平法
1、独立前:在美国独立前,首先在英王的直辖和特许殖民地采用了英国的衡平法。
2、独立后:美国独立后,联邦和各州都继续采用衡平法。
3、19世纪改革:1938年,美国国会颁布《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了美国法律的诉讼程序。现在,美国仅有少数几个州保留了衡平法法院。
(三)制定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
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
二、美国法的特点
(一)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共同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
2.判例法的基本制度是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
3.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
4.没有对法律部门进行系统分类。
(二)美国法与英国法的不同点
与英国法相比,美国法又具有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法律移植中的批判精神。
2.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
3.以判例法为基础,重视制定法。
4.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具灵活性。
5.种族歧视色彩。
第三节宪法
一、联邦宪法的历史渊源
(一)1779《独立宣言》
(二)《邦联条例》
二、1787年联邦宪法——没有规定人权与公民权,后来修正案的时候规定了
原则:联邦主义原则(纵向). “三权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横向)
评价: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
三、宪法修正案
(一)宪法的修改,美国宪法规定的唯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是宪法修正案。
(二)“权利法案”
1第1条至第4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2第5条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简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
3第6条至第8条对诉讼程序和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
4第9条规定不得剥夺宪法中没有列入的人民的权利。
5第10条划分了联邦和州的权力界限。
第四节 商法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
主要特点:统一商法典》是以英国近代商事立法为渊源,在大陆法的影响下,为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调整各州商法而产生的。
《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
《统一商法典》以买卖为核心
《统一商法典》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制定的,
二、公司法
公司法的基本内容——《美国标准公司法》
三、破产法——1898《联邦破产法》
第五节 反托拉斯法
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1890《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二、1914《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三、1914《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
第六节 社会立法(保障弱者的权利)
第七节刑法
第八节司法制度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
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首次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该案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
司法审查权的作用
1.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使司法部门有权制约立法和行政部门,是实现“分权制衡”宪法原则的有力手段。
2.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通过对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判决,调整了中央与州的分权关系,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州权,确立了联邦中央在宪法明确规定的权限内至高无上的国家主权原则,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
3.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演变,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以及经济发展的状况,灵活地解释宪法,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
注意:美国法国德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区别
二、法院组织
(一)联邦法院组织系统
1联邦最高法院。
2联邦上诉法院。
3联邦地区法院。
4联邦专门法院。
(二)州法院组织系统
州的最高一级法院一般称作州最高法院,只处理上诉案件,并且有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宣布州的立法是否违反州宪法。
第十三章 法国法
六法全书(注意不包括行政法)
1804宪法
1804民法典
1807商法典
1806民事诉讼法典
1808刑事诉讼法典
1810刑法典
第二节宪法
一、人权宣言
法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尽管它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宪法,但其制定标志着法国制宪活动的开始。
主要内容有:人权、国家政权、法治
二、1791年宪法——法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
三、1793年宪法
四、1795年宪法
五、1799年宪法——标志着拿破仑六法全书的完成
六、1830年宪法
七、1848年宪法
八、1852年宪法
九、1875年宪法——寿命最长
十、1946年宪法
十一、1958年宪法(现在)
第三节 行政法
审级:
最高行政法院
上诉行政法院
行政法庭与行政争议庭
基本特点:
(一)法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
(二)行政法是公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设置由独立自治的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
(四)判例是法国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五)没有编成完整的法典
第四节 民商法(与德国相区别,常考)
民法典体例来源于《法学阶梯》

体例: 人
财产及财产所有权的各种变更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
PS 2006年新增加了担保和关于适用马约特的特别规定
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地位平等原则
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原则
意思自治
过错责任
第五节 刑法
1810年刑法典
法典的特点
1从其结构体例上讲,刑法典共4编484条,以总则为先导
2从其立法技术上讲,刑法典体现了拿破仑法典编纂的一般方法和风格。
3从其立法原则上讲,刑法典基本贯穿了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法不溯及既往等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它严格维护了资产阶级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维护了资产阶级政治经济统治秩序。
4从其内容上讲,刑法典显然受到了当时流行的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理论和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同时也继受了传统的刑法制度以及满足巩固革命成果的需要,有着封建性、威吓性和残酷性以及客观归罪和报应刑的特点。
5从其历史地位及意义上讲,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它基本上贯彻了资产阶级刑法原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第十四章 德国法
第一节 德国法的发展和演变
1871年德国统一以后
1871封建法时期(日耳曼习惯法、帝国法令、罗马法、地方法、邦法、城市法)
↓
1871-1917德意志帝国(资本主义转型期 君主立宪制)
↓
1919-1945 德意志共和国(魏玛宪法 法西斯专政)
↓
1947至今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基本法 1990两德统一)
第二节 宪法
一、《德意志帝国宪法》
1871年制定,是一部反映容克贵族与资产阶级共同意志、混杂着封建因素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而且从生效后一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没有做过重大修改。
内容:联邦制 君主立宪制 两院制 军国主义
二、《魏玛宪法》
内容:联邦制 总统独裁权 基本权利 经济宪法
注意: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权利,但是魏玛宪法规定了,所以可以称魏玛宪法为第一步现代宪法。
三、纳粹德国的根本法
1933《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即授权法,即法西斯专政的根本大法。
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9年,又称波恩宪法。
内容:
1.尊严条款
2.中央集权程度高的联邦制
3.总统是国家元首
4.总理是政府首脑,拥有实权
5.确认司法独立原则,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
第三节 行政法
一、德国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
二、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与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
(二)公务员制度
(三)委任立法
(四)行政程序
三、德国行政法的基本特点可以考德国和法国行政法的区别,注意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体系完整,概念明确
(二)坚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将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公法领域
(三)行政司法体制具有独特性
(四)法律渊源不同,法国是判例法 德国是成文法
第四节 民商法
一、《德国民法典》和民法的发展
(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潘德克顿法学派——为学说汇纂和德国民法典起到了桥梁作用
(二)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和主要特征
体例采取五编制,源于学说汇纂。(与法国民法典的不同)
主要特征:
1.法典适应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已经有所变化。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限制的原则,肯定了契约自由,在民事责任上,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
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
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讲究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三)法西斯专政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
(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民法的发展变化
二、《德国商法典》
民商分立,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德国商法典只涉及调整商业关系的特殊法规,仅适用于商人,凡在商法典中未作规定的,一律适用民法典及商业惯例。
第五节 经济法和社会立法
一、魏玛共和国时期的经济法和“社会化”立法
二、法西斯专政时期的经济、社会立法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法的发展
总结:1.致力于建立自由社会市场经济
2.反对限制和妨碍竞争
3.加强对经济的全面管理和实施控制
4.加强环境保护
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立法的发展
第六节 刑法
一、《德国刑法典》1871
1.采纳了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制度,并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
2.以严厉刑罚维护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镇压人民的反抗
3.严格保护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4.以专章规定宗教罪
二、法西斯专政时期的刑事立法
1.以类推原则取代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2.以“意思刑法”取代“结果刑法”
3.贯彻种族主义的“素质论”
4.刑罚残酷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刑法的发展——1975正式实施。
特点:
1.严格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等资产阶级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保护私有财产
2.反映了轻刑主义倾向
3.废除死刑,将无期徒刑设为最高刑
4.严格保障宪法秩序
此外,1976年德国还颁布了《经济犯罪对策法》,又被称为经济刑法。
第七节 司法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司法制度
六个法院: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
↓
设立宪法法院的法律基础:《基本法》93、94条和1951《联邦宪法法院法》
宪法法院的职能:主要解决联邦与各州之间关于宪法的争议,受理违宪案件。
注意: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是其他类型的法院是有隶属关系的!
第八节 德国法的基本特点与历史地位
一、德国法的基本特点
1.德国法比法国法更多的保留了日耳曼法的因素。
2.德国法更注重法典的逻辑性、科学性。
3.德国法更强调对国家经济的干预。
二、德国法的历史地位
虽然起步比较晚,但它以深厚的哲学底蕴、坚实的法学基础、严谨科学的法律结构、博大精深的法典化技术,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的有效结合
2.始终坚持成文法方向,首创经济法概念,把行政诉讼限制于纯行政法范围之内
3.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建立独特的宪法诉讼制度
4.民法典影响深远